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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车位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本篇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5篇。

阅读提示: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问题提出

现在城市中生活的人购买房产以后,一定会购买地下停车位给自己的出行带来方便。但房屋属于不动产,没有任何争议,车位是不动产中的一种还是其他。存有疑问。

最关键问题在于车位如果是争议房产在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基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被认定为不动产,进而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许可之诉或者是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呢?

裁判要旨

基于以案涉车位抵债取得的权利,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范畴。以案涉车位抵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并不是买卖案涉车位,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位亦不能认定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

案例索引

①获得建设工程优先权

年8月12日鸡西中院就梁山三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执行申请人)诉盛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盛德公司给付梁山三建工程款6,,.21元及利息,梁山三建有权在工程款限额内就鸡东县银泰名苑小区B座、D座、G座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②法院查封

年11月2日鸡西中院根据梁山三建申请执行,作出裁定,查封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银泰名苑小区54个地下停车位,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48个停车位。

③案外人提出异议

詹克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借款万元,用于盛德公司开发建设银泰名苑小区,年6月,盛德公司与詹克良达成协议,以案涉停车位、2套住宅和1套车库折抵借款。

④驳回异议请求

年2月7日鸡西中院作出()黑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詹克良的异议请求。

詹克良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

法院判决

一审: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3民初12号

结果:驳回詹克良的诉讼请求

理由:

詹克良未举证证明对案涉停车位享有民事权益所依据债权行为的真实性,又未举证证明占有和使用案涉停车位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终号民事判决

结果:

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停止对案涉48个地下停车位的执行

理由:

1.詹克良与盛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詹克良通过其受让的债权抵顶购房款,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

2.盛德公司出具的收据、案涉车位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据,以及案涉车位安装地锁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詹克良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停车位。

3.办理案涉工程产权登记的职能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涉停车位至今未给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故案涉停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詹克良自身没有过错。

再审:()最高法民再号

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终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

理由:

1.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消灭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之间的债,并不是买卖案涉车位,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位亦不能认定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

2.詹克良基于以案涉车位抵债取得的权利,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范畴,并不优先于梁山三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案涉车位等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实务总结

本案的案情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一语中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排在最先列。只要是只要是不基于普通消费者住房生存权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绝对没有任何问题。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提出了,作为房产附属的车位不属于不动产。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中的不动产。不能基于债权债务,依照第28条获得执行许可或排除阻却执行。

关键词

车位不是28条中的不动产建设工程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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